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0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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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黃義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義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8號住所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依法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義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查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 │
│    │  限公司100年1月28日│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報告編號UL/2011/1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560011號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驗報告1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
│    │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
│    │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DD001000│                        │
│    │  10040)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罪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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