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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智偉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素行難謂良好,卻又因積欠債務、無工作收入可供償還,萌生竊取友人童梁傳財物之念頭,進而編造謊言欺瞞童梁傳之祖母,藉以進入童梁傳住處房間行竊,心態及手段實屬可議,竊得金錢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對童梁傳之合法財產權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與童梁傳達成和解,承諾賠償15,000元,且已給付其中4,000 元(偵查卷第34頁和解書、本院100 年4 月25日電話紀錄表參照),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8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友人童梁傳基隆市○○區○○路161巷60號住處,經童梁傳之祖母王何罔市同意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童梁傳手提包內之新臺幣12000元得手,旋將所竊得款項用以還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梁傳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何罔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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