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08,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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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及證據欄之「張群迪」均更正為「張羣迪」。

㈡證據欄第1 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修正為「坦承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鑰匙之事實」。

㈢被告陳國賢雖辯稱:伊不太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物品係竊盜行為,伊並無偷東西,因為鑰匙伊已經丟掉了云云,惟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任意為處分行為,均屬竊盜行為,此應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極易了解之常識,縱令被告取走鑰匙後係將鑰匙丟棄,其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仍甚為明顯,無礙其竊盜行為之成立,其辯稱此種行為不構成竊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犯後雖坦承有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之客觀事實,惟並無任何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頂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張群迪所有置於該店櫃檯之鑰匙2支(機車鑰匙、住處後門鑰匙各1支),得手後自基山街路邊往山下丟棄,嗣經張群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張群迪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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