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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顏偉麒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各送經鑑驗結果,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並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0頁、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顏偉麒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萬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號前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115-YN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偉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
│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N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三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 │佐證上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
│ │淨重3.40公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
│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並施用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
│ │3.45公克)及照片8張 │。 │
├──┼──────────┼────────────┤
│四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非他命之事實。 │
│ │03990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各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前揭│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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