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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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稚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稚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稚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房稚萍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8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房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748號2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夜間7時1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代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
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房稚萍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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