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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林永來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林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免刑;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9 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98年度湖簡字第359 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7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最後1 次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林永來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67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下午約7、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詳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通知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永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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