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1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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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曄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雖不低,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憑,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告訴代理人周惠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若被告願意付清所竊物品價金,則告訴人不要求其他賠償等語,本院因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陳巧韻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於基隆市○○街385號康是美藥妝店徒手竊取該店2樓貨架上之落建生髮液1瓶(價值新台幣4999元),得手後,於走下樓梯時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1只內,僅至櫃檯結帳購買衛生棉2包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曄蘭至上開貨架清點商品發現缺少,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巧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林曄蘭、周惠敏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康是美統一發票存根聯(編號SR00000000)、落建生髮液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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