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1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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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明侖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5元,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何明侖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4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歐維氏(ALWAYS)手製榛子巧克力杯1盒,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內,旋為店員朱丹紅察覺上前攔阻,何明侖逃出店外,在基隆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巧克力1盒(已發還與朱丹紅)。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丹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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