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1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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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宏嗣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手機價值不斐,幸經店員及時發覺而取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張宏嗣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5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號燦坤門市,徒手竊得i-Phone 4手機1支,藏放在渠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內,而步出店外,旋為店員鄭宇辰察覺,在基隆市○○區○○路16號臺灣銀行前予以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已發還與鄭宇辰)。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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