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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簡明達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如聲請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沛軒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部分應更正:⒈附表編號1 、2 之詐騙手法欄中「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s9相機廣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S90 相機廣告」。
⒉附表編號3 之詐騙手法欄中「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數位新型翻轉式1230象數相機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Nikon D5000 數位相機廣告」。
二、核被告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幫助正犯遂行9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簡明達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明達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1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達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列印交易明細及拍賣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備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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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沛軒│99年8月15 │在網站上刊登不│新臺幣(│ │
│ │ │日18時50分│實之拍賣Canon │下同)4,│ │
│ │ │許 │s9相機廣告,致│000元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 │ │
│ │ │ │款至被告前開帳│ │ │
│ │ │ │戶,惟被害人事│ │ │
│ │ │ │後並未收到相機│ │ │
│ │ │ │。 │ │ │
├─┼───┼─────┼───────┼────┼──┤
│2 │黃家麒│99年8月15 │在網站上刊登不│7,000元 │ │
│ │ │日22時19分│實之拍賣Canon │ │ │
│ │ │許 │s9相機廣告,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 │ │
│ │ │ │款至被告前開帳│ │ │
│ │ │ │戶,惟被害人事│ │ │
│ │ │ │後並未收到相機│ │ │
│ │ │ │。 │ │ │
├─┼───┼─────┼───────┼────┼──┤
│3 │楊家勳│99年8月16 │在網站上刊登不│14,000元│ │
│ │ │日18時36分│實之拍賣數位新│ │ │
│ │ │許 │型翻轉式1230象│ │ │
│ │ │ │數相機廣告,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 │ │
│ │ │ │款至被告前開帳│ │ │
│ │ │ │戶,惟被害人事│ │ │
│ │ │ │後並未收到相機│ │ │
│ │ │ │。 │ │ │
├─┼───┼─────┼───────┼────┼──┤
│4 │周于翔│99年8月17 │以被害人在奇摩│5,000元 │ │
│ │ │日10時30分│網站上購得貨品│ │ │
│ │ │許 │為由,要求以AT│ │ │
│ │ │ │M先行付款至被 │ │ │
│ │ │ │告前開帳戶內,│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將款項匯│ │ │
│ │ │ │入,惟被害人事│ │ │
│ │ │ │後並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5 │張芯瑜│99年8月17 │在網站上刊登不│2,000元 │ │
│ │ │日12時許 │實之拍賣皮包廣│ │ │
│ │ │ │告,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於購買│ │ │
│ │ │ │後,匯款至被告│ │ │
│ │ │ │前開帳戶,惟被│ │ │
│ │ │ │害人事後並未收│ │ │
│ │ │ │到皮包。 │ │ │
├─┼───┼─────┼───────┼────┼──┤
│6 │老芩儀│99年8月17 │在網站上刊登不│2,600元 │ │
│ │ │日15時37分│實之拍賣拍立得│ │ │
│ │ │許 │相機廣告,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款│ │ │
│ │ │ │至被告前開帳戶│ │ │
│ │ │ │,惟被害人事後│ │ │
│ │ │ │並未收到相機。│ │ │
├─┼───┼─────┼───────┼────┼──┤
│7 │呂威慶│99年8月17 │在網站上刊登不│12,500元│ │
│ │ │日17時許 │實之拍賣筆記型│ │ │
│ │ │ │電腦廣告,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款│ │ │
│ │ │ │至被告前開帳戶│ │ │
│ │ │ │,惟被害人事後│ │ │
│ │ │ │並未收到筆記型│ │ │
│ │ │ │電腦。 │ │ │
├─┼───┼─────┼───────┼────┼──┤
│8 │王林弘│99年8月17 │在網站刊登不實│1,200元 │ │
│ │ │日17時7分 │之拍賣Philips │ │ │
│ │ │許 │DVD播放機廣告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購買後│ │ │
│ │ │ │,匯款至被告前│ │ │
│ │ │ │開帳戶,惟被害│ │ │
│ │ │ │人事後並未收到│ │ │
│ │ │ │DVD播放機。 │ │ │
├─┼───┼─────┼───────┼────┼──┤
│9 │陳君玟│99年8月17 │在網站上刊登不│8,000元 │ │
│ │ │日19時許 │實之拍賣KAT-TU│ │ │
│ │ │ │N門票廣告,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購買後,匯│ │ │
│ │ │ │款至被告前開帳│ │ │
│ │ │ │,惟被害人事後│ │ │
│ │ │ │並未收到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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