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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
觀之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100年1月9日凌晨20時51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鎮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鎮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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