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鄭錦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偏差,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鄭錦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55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2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5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巷64號1樓之樓梯間,竊取陳再傳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做為其代步之工具,並藏置於基隆市○○區○○街37巷16號4樓其住處內。
嗣於100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銘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再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