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炎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5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某電動遊藝場,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4.67公克,純度9.05% ,純質淨重0.42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4.6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6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惟修正前、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老仔」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據此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淨重4.67公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5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其於所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1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117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老仔」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
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67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