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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毅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99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毅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將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許毅昱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烏勢巷9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毅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7年12月25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3月31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詹啟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73號之10元專賣店內,趁詹啟幼在店內用餐無人看管店面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嗣經詹啟幼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毅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啟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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