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2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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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洪光楚將其不知情男朋友李茂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之計程車司機官煜斌,並收受該男子委託轉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

緣李茂獻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得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後,逼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案情,於警方未發覺前,由李茂獻於翌(24)日帶同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首,被告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附表詐騙方式編號一應補充記載:致被害人蔡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路765號臺南市文成郵局ATM即自動櫃機操作,而匯款21989元至前開李茂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手續費17元)。

㈢附表詐騙方式編號二應補充記載:致被害人蔡宗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市○○路郵局ATM即自動櫃機操作,而匯款16998元至前開李茂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手續費17元)。

㈣附表詐騙方式編號三應補充記載:致被害人吳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315號郵局ATM即自動櫃機操作,而匯款16930元至前開李茂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手續費17元)。

㈤附表詐騙方式編號四應補充記載:致被害人吳奇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2段5之2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即自動櫃機操作,而匯28900元至前開李茂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手續費17元)。

㈥附表詐騙方式編號五應補充記載:致被害人卓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555號全家便利超商臺新銀行ATM即自動櫃機操作,而匯款29983元至前開李茂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手續費17元)。

㈦證據補充記載: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基存字第09900695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日(99)新光銀汐止字第099090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存款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警詢之證述。

㈧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將其不知情男朋友李茂獻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供其不知情男朋友李茂獻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5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5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由李茂獻於99年12月24日帶同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首,被告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證人李茂獻之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不知情男朋友李茂獻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李茂獻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洪光楚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紅羅73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303巷23弄18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光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話得知可以出租帳戶牟利,遂與對方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303巷23弄18號前,將其男朋友李茂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之計程車司機官煜斌,並收受該男子委託轉交之現金4000元,官煜斌再將前開帳戶轉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前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一、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官煜斌及李茂 全部犯罪事實
獻之證詞
二、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犯罪事實欄所述
細 之帳戶係證人李
茂獻所開立之事

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表所示被害人
細影本 確有匯款至被告
所出租之前開帳
戶之事實
四、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指述 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光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備註
一、 99年11月 蔡宜家 以先前在網路購
15日下午 物時,誤為分期
5 時58分 付款為由,要求
許 被害人至提款機
操作取消,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
款21989元至前開
李茂獻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99年11月 蔡宗昀 以先前在網路購
15日晚上 物時,匯款有問
7 時 4分 題為由,要求被
許 害人至提款機操
作取消扣款,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16998元至
前開李茂獻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
三、 99年11月 吳泰和 以先前在網路購
15日晚上 物時,誤為分期
8 時44 付款為由,要求
分許 被害人至提款機
操作取消,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
款16930元至前開
李茂獻所有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
四、 99年11月 吳奇曄 以先前在網路購
15日晚上 物時,分期付款
9 時17分 資料有問題為由
許 ,要求被害人至
提款機操作修改
,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28900
元至前開李茂獻
所有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
五、 99年11月 卓煥文 以先前在網路購
15日晚上 物時,誤為分期
9 時30分 付款為由,要求
許 被害人至提款機
操作取消,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
款29983元至前開
李茂獻所有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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