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29,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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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昌
吳素娥
周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⑴被告林進昌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減為拘役2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揭3 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吳素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其因甲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

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上開其所受之假釋宣告乃經撤銷,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3 年7 月15日及因戊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所犯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 號予以減刑,並就甲乙案件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丙丁案件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迄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⑶訊據被告林進昌、吳素娥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然按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必先確認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用,倘持拾得、遭竊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尚須擔負該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自無任意持用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進昌、吳素娥、周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進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瑀瑄、陳德言、呂增蕊、謝昀芯施以詐術,使黃瑀瑄、陳德言、呂增蕊、謝昀芯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林進昌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林進昌該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其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吳素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呂增蕊、謝昀芯施以詐術,使呂增蕊、謝昀芯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吳素娥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吳素娥該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林進昌、吳素娥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3人任意交付渠等存摺、金融卡供詐騙行為人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林進昌、周志和各交付1 間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被告吳素娥交付2 間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林進昌、吳素娥犯後飾詞圖卸,被告周志和原否認犯罪,辯稱係遺失云云,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相關證人偵辦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對被告周志和部分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係檢察官依其所辯逐一查明後,始知已無法逃避而供出實情,且並未與被害人陳德言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林進昌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娥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和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7之8號
居基隆市○○區○○街51巷5之1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吳素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昌與吳素娥仍不知悔改,與周志和雖均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林進昌於9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由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1、於99年3月20日,在網路上向黃瑀瑄謊稱係香港六合彩券公司馬會
主管,該公司為打擊臺灣大家樂組頭,開出10位名額讓
名眾投資,並保證一定賺錢,而要求黃瑀瑄依指示匯款
,致黃瑀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及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57000元至林進昌前開帳戶。
2、於99年4月2日,在網路上向陳德言謊稱係香港馬會員工,要求陳
德言下注,致陳德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9分
許,轉帳20000元至林進昌前開帳戶。
3、於99年3月20日,在網路上向呂增蕊謊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係合法行為
,要求呂增蕊投資,致呂增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
日將現金20000元存入林進昌前開帳戶。
4、於99年4月5日起以撥打電話及網路聯絡之方式,向謝昀芯謊稱係香
港六合彩券公司主管,該公司為打擊台灣地下組頭,開
出10位名額讓名眾簽注,致謝昀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將現金20000元存入林進昌前開帳戶。
㈡、吳素娥於9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1
、於99年4月5日起以撥打電話及網路聯絡之方式,向謝昀芯謊稱係香港六合彩券公司主管,該公司為打擊台灣
地下組頭,開出10位名額讓名眾簽注,致謝昀芯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將前開現金存入林進昌
前開帳戶後,再以謝昀芯中獎,惟須先扣稅為由,要求
謝昀芯將現金存入,致謝昀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現金57000元存入吳素娥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於99年3月20日,在網路上向呂增蕊謊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係合法行為,要求呂增蕊投資,
致呂增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將現金存入林進昌
前開帳戶後,再以投資六合彩須先扣稅為由,要求呂增
蕊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致呂增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4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將現金177 400元及114000元存入吳素娥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㈢、周志和於99年3月25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
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99年4月2日,在網路上向陳德言謊稱係香港馬會員工,要求陳德言下注,致陳德言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至林進昌前開帳戶後,再以遭
香港廉政公署查扣文件及相關資產,須由陳德言先匯入
彩金之手續費,以免涉入刑案為由,要求陳德言匯款,
致陳德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將現金57000元存入周志和前開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進昌部分:訊據被告林進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遺失的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瑀瑄、謝昀芯、呂增蕊及陳德言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林進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人黃瑀瑄及陳德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謝昀芯及呂增蕊之存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帳戶遺失後,伊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又其帳戶若確係遺失,何以取得帳戶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進昌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素娥部分:訊據被告吳素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遺失的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昀芯及呂增蕊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吳素娥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人謝昀芯及呂增蕊之存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吳素娥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9年3月2日及3日辦理掛失補發,且均於補發當日,即於帳戶內各提領出1000元,提領後帳戶內餘款均不到10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98年11月17日彰瑞字第3960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1月23日合金基營字第099000535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辦理掛失補發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其辦理補發之目的是否確係供自己使用,或係另有他圖,已有可疑。
又其帳戶若確係遺失,何以取得帳戶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素娥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志和部分:訊據被告周志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志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證人陳德言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進昌、吳素娥及周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進昌及吳素娥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多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因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林進昌與吳素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周志和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周志和歷經本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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