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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肆副、牌尺拾叁支、骰子拾貳顆、風圈叁顆、麻將紙伍捲、監視器鏡頭壹組、監視器用電視壹臺、記帳本壹本、本票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九列「並扣得抽頭金二千三百元、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麻將牌四付、牌尺十三支、監視器一組、帳單四張、記帳本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空白本票一本等物」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並扣得抽頭金二千三百元、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麻將牌四副、牌尺十三支、骰子十二顆、風圈三顆、麻將紙五捲、監視器一組、監視器用電視一臺、帳單四張、記帳本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空白本票一本等物」。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3)賭客賴聰能等人警詢之證詞」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賭客賴聰能、鄧純、楊明輝、梁鳳月、鄭美麗、林原進、張仁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應補列「(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
二、核被告邱春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不法獲利不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麻將牌四副、牌尺十三支、骰子十二顆、風圈三顆、麻將紙五捲、監視器鏡頭一組、監視器用電視一臺、記帳本一本、本票一本及抽頭金二千三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分別係證人賴聰能(三百元)、鄧純(六百元)、楊明輝(五百元)、梁鳳月(二百五十元)、鄭美麗(二百五十元)、林原進(五百元)、張仁莉(一百五十元)所有之物,有卷附被告及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帳單四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即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邱春足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二段483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春足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起,在基隆市○○區○○路45號4樓租屋,提供場地、麻將牌等,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四圈由邱春足抽頭400元。
嗣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賴聰能、鄧純、楊明輝、梁鳳月、鄭美麗、林原進、張仁莉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300元、賭資2550元、麻將牌4付、牌尺13支、監視器1組、帳單4張、記帳本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空白本票1本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邱春足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
(3)賭客賴聰能等人警詢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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