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3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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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瑞隆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兩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前案假釋期滿後不到3個月,又因貪圖小利趁機行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已遭被告變賣,幾經轉手後下落不明,致無從返還被害人葉彩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生活便利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以「撿到」行動電話等語置辯,雖允諾賠償被害人同型行動電話或4,000 元,卻迄未履行(偵查卷第32頁被告供述、本院100 年3 月24日及100 年4 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參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李瑞隆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15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0日16時至19時30分之間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17巷3號1樓「北風卡拉OK店」飲酒歡唱,恰見葉彩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UTEC、型號V516;
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在廚房櫥櫃內,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隨後,於99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96號「瀚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坤榕,得款200元,花用殆盡。
葉彩蕊則於99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下班時驚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彩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葉彩蕊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林坤榕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切結書1紙(身分證彩色影印1枚)、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資料查詢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五)訊之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當天晚上10、11點多,與友人綽號「阿倫」者到卡拉OK店飲酒,後來,在廁所撿到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證人葉彩蕊於偵查中證述稱:伊當時手機
是放在廚房裡,當天因為缺水,所以一般人會在那邊進出
找水,於當天下午快5點多時有看手機,想說快5點了,怎麼水還沒來,後來水來了,伊就開始忙了,後來晚上7、8點要回家時,找不到手機,老闆娘也幫忙打到伊手機,但
沒有人接,直接進語音信箱,當時店裡的人都有幫伊找,
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撿的等語,是葉彩蕊一發覺行動電話
不見,即找店裡的人員協助遍尋店裡各處角落,均無所獲
,當然包括了被告所言的廁所在內,可見被告所言是否實
在,誠非無疑。而葉彩蕊也一再確認該行動電話是放在廚
房的櫥櫃裡,不可能遺落在廁所,再從該行動電話不見後
,該持有之人即刻關機,不讓人找到,足見該人應屬有心
竊取該物,既然心為之,當不會再輕易丟棄,俾讓被告隨
意拾獲,因此,被告若非行竊者何能持有該行動電話。倘
縱如依被告所辯其係撿到,其大可將之交由店內人員處理
,豈會藏放在身上帶出店外變賣,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所指之友人綽號「阿倫」者
,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具體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供傳喚,
而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中,也查無綽號「阿倫」者之聯絡電話,是既無法傳喚綽
號「阿倫」者到庭佐證被告所言的真實性,被告又有上開
不合情理之舉措,是其應為行竊者無訛,從而,被告之竊
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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