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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麟
被 告 鄒美玉
被 告 萬水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德麟、鄒美玉、萬水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萬水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姑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70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連德麟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美玉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水群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5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共同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22時10許起,在基隆市○○區○○路310 號「真砂里老人活動中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活動中心內所提供之象棋一副為賭具,每人分4 張牌;
以打麻方式將財物,約定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台幣(下同)20元;
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40元,摸花可再加20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粒及賭資70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於警訊中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及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堪信被告3 人之自白非虛。
綜上,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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