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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周玟宏則提供身分證正本」之後補充「(業於99年11月間因里長投票返還周玟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
而依我國之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即2%或3%,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高達40% ,年利率則高達480%,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自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周玟宏簽發之本票正本1 張(含信封1 紙),係雙方借貸之擔保及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巷9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夥同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3-5萬、小陳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引誘不特定急需用錢之民眾撥打電話向其等借款,嗣於同年3 月初某日,急需用錢之周玟宏觀覽到該廣告,隨即撥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與以自稱「小陳」者借款,隨後由綽號「小陳」者與黃志維(以「小賴」自稱)與周玟宏相約至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頂呱呱」速食店前會面,黃志維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周玟宏,並預先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周玟宏實拿16000元,並約定利息每15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成月息達40%),周玟宏則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99年9月24日、票號:TSNO334696),以為擔保。
嗣經周玟宏陸續償還利息達8萬元後,仍無力償還本金,於100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頂呱呱」速食店前,周玟宏欲交付利息與黃志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志維身上扣得周玟宏所簽發之本票1紙(含信封)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涉有重利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重利罪,與綽號「小陳」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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