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4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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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

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揭甲乙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件);

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丙丁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9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洪銓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9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洪銓蔚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9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第1642號及第1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及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48號2 樓,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洪銓蔚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徒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銓蔚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時40分為警緝獲所採集 │
│    │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對照表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6年9月3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份。             │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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