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5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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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拾點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14行「96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573 號裁定」。

㈡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㈣事實欄一第18至26行「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6 月22日乙罪經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另甲罪則繼續執行,甫於99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就前述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㈤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

㈥證據欄第7 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㈦證據欄第8 至9 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扣案可佐」更正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扣案可佐,卷附檢驗照片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扣案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宋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曾受二次觀察、勒戒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所扣得尚未用罄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宋宏祥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其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6月22日乙罪經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另甲罪則繼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和平橋頭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0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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