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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前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路92巷 8號2 樓」上訴人即被告之住處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劉玉春,由其簽名而收受之,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住所確實在上址無訛,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被告於上訴狀內記明屬實,足認上開送達處所並無錯誤,且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送達已屬合法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0 年 4月13日起算10日。
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4 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之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4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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