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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獻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嚴獻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嚴獻德與林蘊瑞因工作關係而認識,林蘊瑞係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因人手不足,遂請嚴獻德擔任現場管理人,並有收取工程款項之權限,詎嚴獻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向系爭工程上游廠商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江涯收取工資新台幣(下同)10萬5千元後,即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工資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林蘊瑞。
(上開「並有收取工程款項之權限」,並將11萬元更正為10萬5千元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業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時當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嗣於100年3月28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9萬元,有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嚴獻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3-1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獻德(所涉詐欺、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蘊瑞因工作關係而認識,林蘊瑞係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因人手不足,遂請嚴獻德擔任現場管理人,詎嚴獻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向系爭工程上游廠商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江涯收取工資新台幣(下同)11萬元後,即將上開工資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林蘊瑞。
二、案經林蘊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獻德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蘊瑞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梁宏德亦結證稱:其是開挖土機,做林蘊瑞的工程,其於97年5月間,在和平島工地,聽到嚴獻德自己說他有將大約10萬元的錢挪用,他有跟板模工人說這筆錢他要負責,因為工人當時抓住他說,人家要給他們的錢,嚴獻德拿走了等語,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紙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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