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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第1 至7 行「楊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更正暨補充為「楊天賜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戒癮療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楊天賜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9之
28號
居新北市○○區○○街165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3罪自95年1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3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80號前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賜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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