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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葉光榮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葉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及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 、4111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路87之3 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等語後,補充「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835 、4111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賭博案件經通緝,於99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7之3 號4 樓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1 月5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63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葉光榮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光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號、88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2案,嗣於97年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國光汽車公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8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7之3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光榮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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