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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正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張孝正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僅為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000 元之金爐1 只,參見偵卷第8 頁之林美鳳證述;
且亦經依法發還由被害人林美鳳受領在案)、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徒手行竊)、素行(被告查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張孝正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8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8巷28之4號前,徒手竊取林美鳳所有之金爐1個得手,經許榮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正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榮輝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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