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5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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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平
林芳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7 、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平、林芳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膠帶貳綑、棉質手套貳個、束繩貳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支」應更正為「持林芳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支」。

二、核被告蕭治平、林芳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蕭治平、林芳泉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無不法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蕭治平、林芳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被告蕭治平罹患鼻咽癌,需要醫藥費,故才去行竊公司之電纜,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支、膠帶2 綑、棉質手套2 個、束繩2 綑,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7號
第1052號
被 告 蕭治平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8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341巷25號
2樓(通訊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治平係位於基隆市○○區○○路367號海博館工地之工程師,竟與林芳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一同進入上開工地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由林芳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負責剪取電纜線,蕭治平則負責捆綁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250mm2x1c電纜線40公尺、100mm2x1c電纜線15公尺得手。
嗣經警巡邏時行經該工地外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膠帶2綑、棉質手套2個、束繩2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平、林芳泉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輝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可稽,及扣案之大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膠帶2綑、棉質手套2個、束繩2綑可佐,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請審酌其等均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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