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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上開案件嗣經....,已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簡炎煌於警詢中雖辯稱:只記得最後1 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去年(99年)初時於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0 年1 月20日12時12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簡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簡炎煌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炎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免刑及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4巷22弄7 號,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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