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5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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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王月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王月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核被告周王月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在按摩院工作之機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以此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於81年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非有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團,係段素芳與客人姚進興進行性交易使用1 節,業經證人段素芳及姚進興證述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保險套、衛生紙為被告所有之物,因該保險套、衛生紙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周王月嬌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王月嬌係址設基隆市○○區○○路28巷6 號2 樓「您好按摩院」之櫃台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僱用女子按摩師,假借按摩之名,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媒介段素芳、鄭亞莉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並由周王月嬌代為抽取200 元,周王月嬌則以每月1 萬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負責於櫃檯接待男客、為男客找小姐並收取性交易所得。
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店門口,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段素芳與男客姚進興,並於店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王月嬌之供述、(二)證人段素芳、鄭亞莉、姚進興之證述、(三)扣案之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團、(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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