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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更正:連文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基簡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所犯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4月27日),現正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連文政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一段50巷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文政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號「碧雲宮」置物倉庫內,乘廟祝張阿添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碧雲宮」之電線3捆(共重約9公斤),得手後,將之攜回新北市瑞芳區租屋處,以美工刀剝除前揭電線外皮,並將其中銅線,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沿街收購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文政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張阿添之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趙智翔之警詢陳述,(四)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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