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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坤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之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崁仔頂漁市場,先在孝一路與忠三路口,徒手竊取吳宏勝所有之石九公魚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在基隆市○○路109號前,徒手竊取楊森林所有之紅鱘1箱(價值約7500元),於得手後,將竊得之前開魚獲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00-138號機車上,正準備離去時,為楊森林發覺,經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宏勝及楊森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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