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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回溯之96小時期間,應扣除100年1月14日19時至20時20分之為警監視之期間。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7807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
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14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19時至20時20分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林琪偉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巷2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35巷22號2樓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琪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前揭日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惟伊於為警採尿二日前,曾有服用感冒藥,可能係服用該感冒藥引起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463ng/mL),惟檢出嗎啡濃度為86ng/mL,而不能判斷為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函說明二稱:「. . .,若尿液中嗎啡濃度介於0至200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可為任意值;
或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0.5比1時,可推論為施用可待因」,是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旨,被告如施用含可待因或可代謝為可待因之藥物或毒品,皆可能於尿液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前揭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感冒藥物而引起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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