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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延城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鄭延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3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4巷22弄7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延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㈥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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