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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仲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魏仲驊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魏仲驊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8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8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魏仲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92號6樓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仲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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