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7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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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嗣經盤點」補充為「嗣經該店負責人盤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迅速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葉強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5弄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9號達華超市內,徒手竊取「21年皇家禮盒」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285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而得手,嗣經盤點發現少1盒「21年皇家禮盒」,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發現為葉強所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達華超市組長許慧竹、許慧竹之夫陳建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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