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8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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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2 行「詎其竟意圖營利」,應補充為「詎其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1 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3 月8 日19時10分許止,每週3 期(即每週二、四、六),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就其所犯上述3 罪,應各別論以1 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六合彩賭博方式營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本件扣案之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簽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林勝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9號
居基隆市○○區○○路35巷11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利為設於基隆市○○區○○路309號之「大益機車行」負責人,詎其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同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大益機車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供人下注簽賭,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對2個號碼為二星,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
若簽注中二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元,中三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0元,中四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00元,未中則簽注金歸林勝利,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
案經警於100年3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10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簽單10張扣案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
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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