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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朱宏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 號、96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5年度訴字第780 號及96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96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9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及96年度易字第150 號所科之拘役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1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丙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之「在基隆市○○路23號巫堂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應補充為「在巫堂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方之基隆市○○路25巷巷口」。
㈢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之「竊取堂厚所有…」,應更正為「竊取巫堂厚所有…」。
二、核被告朱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朱宏亮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779之2號六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宏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1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丙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23號巫堂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乘巫堂厚不知之際,獨自以徒手方式,竊取堂厚所有置於該資源回收場外待處理之17吋液晶螢幕1個,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徐慶耀以機車載送,於翌日(100年3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75號前,欲向不知情之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兜售上開液晶螢幕時,為警察當場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巫堂厚及在場人徐慶耀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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