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8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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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宏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僅為相當於現金新臺幣3,000 元之鐵質水溝蓋1 塊,詳如聲請書所載;

且亦經依法發還由賴錦達代理被害人受領在案)、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徒手行竊)、素行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楊建宏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88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0號對面之碧砂漁港青青草原區公園,趁基隆市政府負責管理道路旁鐵質水溝蓋之人員不知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舖設在該處路旁之鐵質水溝蓋1塊(長60公分,寬50公分,厚3公分,重50公斤,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先將該水溝蓋藏置在上述公園內某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楊建宏持上開竊得之鐵質水溝蓋欲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於行經基隆市正路33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察攔查盤問,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負責管理上開水溝蓋之基隆市政府臨時人員賴錦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並有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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