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8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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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4 行「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更正為「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於偵訊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李智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67巷2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李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67巷26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7巷26號為警另案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智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時4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100008)1 │                        │
│    │  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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