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93,201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彰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之審查意見、研討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之基隆市○○區○○街四○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屬「山海觀社區」R棟之一部分,而該社區二個出入口及中控室三個駐守點均有二十四小時警衛人員,警衛人員負責安全維護範圍包括整個「山海觀社區」等情,固據證人即「山海觀社區」警衛人員杜宏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暨本案承辦警員向毓婷調查結果大致相符。

然上開被告行竊地點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係屬開放空間,並無鐵捲門或上鎖,且自該地下一樓停車場欲上樓者,需以專屬磁卡感應後始得搭乘電梯,則據證人王進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並均提出感應磁卡(經本院拍照附卷後返還)以佐,可見被告行竊地點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確係一獨立於地面上住宅之建築物,而非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

又「山海觀社區」之二十四小時警衛人員,其駐守點分別在二個社區出入口及中控室,而上開被告行竊地點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則無警衛駐守點,亦據證人王進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可知在社區內之車輛進出各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並不在管制範圍;

矧所謂二十四小時警衛,係屬接續輪班制,各該輪班警衛既非居住在社區內各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亦非居住在該社區內之警衛亭或中控室。

可見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迄今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謹慎行止,趁無人注意之際,即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賴明彰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0巷65號
居基隆市○○區○○街21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明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40號地下1樓,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王進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QL-35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王進旺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係賴明彰所為,並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賴明彰位於基隆市○○街215號2樓住處調查時,經賴明彰自行交出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16號前,起出前開竊得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進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