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518,2011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陸拾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並非聚眾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有四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此據證人四人一致陳明無訛;

尤以彼等賭博之場所係被告之承租處,並據彼此供明,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出入,未至刑法第268條所指「聚眾」之程度,自不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本案行為時間自當日下午三點半起,至同日下午六點被查獲為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

四、沒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60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台幣600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予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1200元,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林芝菱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號
居基隆市○○區○○路12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菱意圖營利,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提供向不知情友人黃素貞借用位於基隆市○○區○○路16號3 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使周陳寶玉、謝江珠、周劉素緞、何宮政等人,以:胡牌每家新臺幣(下同)50元、每副牌玩6 次為規則在內賭博財物,林芝菱每副牌抽取1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許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60副、抽頭金600 元、賭資12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芝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周陳寶玉、謝江珠、周劉素緞、何宮政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圖1份、相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賭具四色牌60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