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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如下:
主 文
劉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0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與切結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池孟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池孟澤手繪包包放置圖、楊子賢手繪包包放置圖、劉君豪手繪行竊位置圖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1至16頁反面、第34至36頁)。
二、玆審酌被告劉君豪犯後於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認罪。
二、我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楊子賢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池孟澤所有行動電話2支(LG牌1支【內含000000 0000門號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價值各約3500元)我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另外通知被害人到庭我願意當庭賠償他們的損失。
三、經被害人楊子賢、池孟澤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其自己失業及一時困窘所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惟被告自事發日起至迄今,以其無錢為由,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且被害人楊子賢要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池孟澤要求其賠償3千5百元,惟被告均以借不到錢為由,無法履行條件,亦有本院100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卷第9至11頁、第16至19頁),足見其無真心悔改,亦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劉君豪9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劉君豪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豪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楊子賢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池孟澤所有行動電話2支(LG牌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三星牌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價值各約3500元)。
嗣經楊子賢、池孟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君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楊子賢、池孟澤、林坤榕證述在卷,且有切結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密接之時間、於相近地點,接續竊取3 支行動電話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其以一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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