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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卡卡片伍張、輪班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游世銘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開2 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起算,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前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 年1 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收費方式為每2 小時1 節1,900 元」,應更正為「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1 節1,900 元」。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游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與楊睿軒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第259 號、第595 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伊所媒介之男客為猥褻行為,復與各該從事性交易女子約定分配營利,顯以反覆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為業,是被告所為,應認僅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1 次,屬上開所稱「集合犯」。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與楊睿軒共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易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打卡卡片5 張、輪班表1 張及遙控器1 個,為共犯楊睿軒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衛生紙團1 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內衣褲1 套、內衣1 件,均非被告或共犯楊睿軒所有,此經證人邱亦凡、黎氏紅心及吳武慶陳明在卷,且別無其他事證顯示係被告或楊睿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12日假釋縮短刑期出監(99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後,於99年6月中旬某日起,受雇於「真情美容名店」(設基隆市○○區○○路188號9樓,負責人:吳志琳)實際負責人楊睿軒(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4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店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並收取楊睿軒支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薪資,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楊睿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零時許止,由游世銘負責於上址櫃檯接待男客吳武慶、涂欣正、陳俊義等人,告知女服務員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1節1900元,並與服務小姐連繫後,帶領彼等分別至該店901室、902室、905室內,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吳武慶、涂欣正、陳俊義分別於上址店內與女服務員邱亦凡、黎氏紅心、陳雅琴進行上開猥褻行為,並收取之費用,並與邱亦凡、黎氏紅心、陳雅琴約定其中1000元由女服務員取得,上址店內則抽取900元以營利。
嗣同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至該店執行臨檢,當場在店內901室、902室、905室包廂中分別查獲顧客吳武慶、涂欣正、陳俊義與店內女服務員邱亦凡、黎氏紅心、陳雅琴正在進行猥褻行為,並扣得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已用畢之保險套1只、打卡卡片5張、遙控器1個、內衣褲1套、內衣1件、服務小姐輪班表1張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世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睿軒、證人即男客吳武慶、涂欣正、陳俊義、女服務員邱亦凡、黎氏紅心、陳雅琴之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臨檢紀錄表、打卡卡片影本、服務小姐輪班表影本、真情美容名店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相片3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楊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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