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2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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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怡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附件所載「陳育欣」更正為「陳郁欣」暨補充被告阮怡銘於本院之自白(詳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阮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方告訴人陳郁欣騎乘之機車未靠邊讓路,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所為之危險性甚高,且漠視他人權益及身體法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阮怡銘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巷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澄(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日4時20分許,駕駛車號2373—FJ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阮怡銘,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橋附近,與陳育欣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阮怡銘下車並持鋁棒與陳育欣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育欣,致陳育欣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育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怡銘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欣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俊澄、陳孟函(吳俊澄之女友,當日同車坐前座)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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