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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湘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壹次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壹具、簽單叁本、帳單壹張、電腦主機設備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於民國九十九年不詳期間開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初開始」(此部分認定依據為:查被告羅湘雄於警詢時自白約於九十九年八月初開始供下線簽賭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而卷附對另案被告朱𧬇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之譯文,則顯示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僅有該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與另案被告朱𧬇竣聯繫有關提供聯合國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之紀錄;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在其上開自白之始點之前,即有本案相關犯行。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採。
)㈡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所為認罪之表示」。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經營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依電腦所設定之賠率賠與一定倍數賭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經營職棒賭博網站,係利用職業棒球例行以及季後比賽,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就各場比賽之輸贏、讓分或各球員表現等事項對賭以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賭博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職業棒球比賽期間反覆為之,而各場比賽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本案被告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下注並與賭客對賭,無非職棒簽賭經營者所當然,應均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職棒簽賭期間約一個多月,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而與其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非足取;
惟被告已逾二十年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經營職棒簽賭往來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後,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扣案物品全部沒收);
公訴檢察官則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向公庫一次支付四萬元,扣案物品全部沒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依被告上開表示與公訴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一次支付四萬元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至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一枚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簽單三本、帳單一張及電腦主機設備一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羅湘雄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2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湘雄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不詳期間開始,在基隆市○○區○○街198巷23號5樓住處,以相關電腦設備,架設「聯合國運動網(網址:http://r8888.netindex .acpx )」並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給賭客,以經營美國職棒運動比賽之賭博。
其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羅湘雄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進入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
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下注之隊伍獲勝則賭客可獲得電腦提供之賠率,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歸羅湘雄所有,相關金額採用月結方式處理。
嗣於99年9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羅湘雄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羅湘雄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簽單3本、帳單1張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湘雄固坦承持有前揭行動電話、電腦設備與賭博簽單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伊未經營賭博網站,伊係跟同為攤商之友人一同集資購買運動彩券,並未在網路下注賭博云云。經查:
(一)質諸被告羅湘雄前於警詢中陳稱:係伊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伊自己開出賠率,自己當組頭收錢等語,嗣於偵查中改
稱:伊並未經營賭博網站,伊僅與攤商集資購買運動彩券
等語,核渠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觀諸被告羅湘雄與渠鄰
居朱壹竣於99年8月25日夜間9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朱壹竣向被告索取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與相關額
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則被告警詢陳述應為
真實,足堪採信。
(二)輔以前揭扣案簽單3本中載明相關帳號及密碼等情,則被告前揭辯稱:伊沒有上網賭博,只是與朋友一同集資購買
運動彩券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於經營職棒簽賭站期間,以每週均有賽程之職棒為簽賭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前述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簽單3本、帳單1張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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