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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娜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安娜所竊取之女裝上衣5件,每件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共值500元。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衣物5件業已發還被害人蔡菁玉領回,且被害人蔡菁玉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李安娜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2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3號迪索奈爾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得店長蔡菁玉所管領置放於該店門口開放式攤架推車上之女裝上衣5件,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布包內後,欲離開而走到該店門口之馬路上,為蔡菁玉察覺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女裝上衣5件(已發還與蔡菁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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