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46,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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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陳正全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2 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3 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 月4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後,則與轉讓毒品另案所處徒刑(二年)依序發監,93年3 月23日始經假釋出監,93年4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俟96年2 月1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俟97年8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嗣另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正全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街之不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於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在基隆市○○路、八堵路之交會路口附近盤檢查獲,嗣經陳正全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 日UL/2010/A065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考(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㈢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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