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4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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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及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均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七二巷一之二號三樓其祖母住處內,俱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巷一七號四樓其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哲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八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及其年紀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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