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49,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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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能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毀損被害人黃美香住處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以言語侮辱被害人而騷擾之,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安、恐懼,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郭清能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81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53巷7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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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清能、黃美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清能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美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美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郭清能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3巷7號3樓之10居處,因與黃美香發生口角,竟砸毀上開居處之家具及家用電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黃美香辱罵:「幹妳娘」(台語)等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清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現場報告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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